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4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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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岳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陳岳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淞(涉犯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王耀德有債務糾紛,多次向王耀德索討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許,前往王耀德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門口,持機油朝上址住處之大門、牆壁、窗戶潑灑,致牆壁污損難以清除,使其用益價值、美觀效用減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耀德。
嗣經王耀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留下「王○德 我們今天有來到此 你不在 看到此字條 請儘速與我們聯絡 關
於債權問題 瘋回憶」文字之字條,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然查,觀諸字條內容之語句係要求告訴人就債權問題與被告聯絡,而告訴人確實對被告負有債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憑,況被告之上開行為,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安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毀損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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