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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夏季某時起至112年9月22日間某時止,多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大概輸8萬多元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被 告 陳冠毓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毓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夏季某時起至112年9月間某時止,在彰化縣境內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並綁定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為入出金帳戶,儲值時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後,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接續簽賭「美國職業籃球」及「美國職業棒球」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嗣為警查獲林薇(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26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綁定網站出入金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進而查悉陳冠毓於111年11月7日4時5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薇於警詢證述甚詳,另有本案被告匯入1萬元賭金至永豐銀行帳戶之紀錄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林薇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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