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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宥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貳拾柒點貳壹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宥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車內之汽油,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之汽油,依被害人鄭源興於警詢中所述,為92無鉛汽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參酌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油歷史價格,於112年2月22日時,每公升為29.4元,約合27.21公升(採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
被 告 蕭宥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宬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車內汽油不夠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水管及寶特瓶,竊取鄭源興所有,停放在同路段511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得手後將該等汽油注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源興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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