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5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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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洲

0000000000000000

王林冉


賴彩花


林黄麗花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林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彩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黄麗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煥洲、王林冉、賴彩花、林黄麗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烏面將軍廟後方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各家輪流做莊,並由該人先拿取5支象棋、由其他家拿取4支象棋,再依個家順序拿取1支牌,直至手上之象棋牌支組合為帥仕相或俥傌炮搭配兵兵、將士象或車馬包搭配卒卒即為胡牌,如係自摸胡牌,其他玩家即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胡牌者,如係因其中一家放槍而胡牌,則放槍者即應支付50元給胡牌者。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場在上址查獲曾煥洲、王林冉、賴彩花、林黄麗花,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5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煥洲、王林冉、賴彩花、林黄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1-34、35-38、39-42、43-46、93-96頁)。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59-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煥洲、王林冉、賴彩花、林黄麗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4人自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兼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彩花前已犯2次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賴彩花素行非佳,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象棋1副,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50元,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林冉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350元等語,為被告王林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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