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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承
張益致
張明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張明耀拿」之記載更正為「張明耀即與蔡宗承、張益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行提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蔡宗承、張益致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持刀毆打」之記載更正為「持刀及刀鞘攻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與蔡宗承、張益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毆打曹芳仁」之記載,更正為「後,即自張益致處拿取所持刀械,朝曹芳仁所在方向揮舞」。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承、張明耀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張益致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影片檔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反任憑一己衝動,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曹芳仁,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蔡宗承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在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本院簡字卷第13頁)、被告張益致自述國中畢業、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先前在工地工作月薪3萬餘元(本院簡字卷第13頁)、被告張明耀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在工地工作月薪3萬餘元(本院簡字卷第13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3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2把,固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明耀供稱:本案所用刀械是我的,案發當日便已丟棄在水溝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2頁),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現仍為被告3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被 告 蔡宗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益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芳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為朋友關係,蔡宗承、張益致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9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下稱上開地點)找謝明熙談渠是否與張明耀前妻有曖昧關係,與該工程行員工曹芳仁發生口角爭執,蔡宗承、張益致心生不滿,先離開上開地點前往張明耀住處,張明耀拿2把刀給蔡宗承、張益致,蔡宗承、張益致於同日約20時20分返回上開地點門口,與曹芳仁發生衝突,蔡宗承、張益致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進入1樓內持刀毆打曹芳仁、曹芳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把毆打蔡宗承,張明耀隨後抵達進入屋內,與蔡宗承、張益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毆打曹芳仁,蔡宗承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曹芳仁因此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及肌腱損傷、右手中指撕裂
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現場工程行員工見狀隨即報警,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聽到有人報警隨即離去。
嗣警方接獲報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宗承、曹芳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曹芳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柏鑑、高00、張00、許雅銣、程榮金、謝明熙、陳宗洲、曹賜鈴、劉育良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四)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曹芳仁否認傷害犯嫌,辯稱略以「我有還手,我為了正當防衛」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曹芳仁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4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曹芳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才會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發生時間是在案發日晚上約20時20分許,被告4人互毆地點是在「168人力二店」1樓內,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次查,168人力仲介營業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18點,此有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曹芳仁供稱略以「我是「168人力二店」管家,早上派工出去到晚上7點就沒人,應徵人力到下午5到6點就不對外營業,本案發生時間公司沒有在營業」等語,綜上,因為「168人力二店」營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間18時許,所以在營業時間結束後,「168人力二店」因無對外營業應徵人力,一般民眾均無法進入店內,無從認定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本件案發時間20時20分許,「168人力二店」因無對外營業應徵人力,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被告4人在非營業時間在「168人力二店」互毆之施強暴行為,因為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行為,故被告4人所為不成立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不起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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