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5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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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喬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之手法,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財產之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有3名未成年子女和母親要扶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5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巷
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犯行。
楊喬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的聯絡,依上游「阿榮」之指示在中部區地區之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交寄之金融卡,並加以測試是否仍然可使用,進而依「阿榮」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
邱作堃於同年3月29日在網路上結交LINE暱稱「美琪」之人,對方自稱經濟寬裕,可以加以資助。
之後,對方再以暱稱「張雲升」之身分,要求邱作堃提供金融卡,邱作堃一時不察,依對方所指示,於同年4月3日19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7-11彰化門市(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0樓)。
楊喬昕於同年月6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去領取邱作堃所寄送之包裹。
二、案經邱作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表示除了少數有小孩同行外,都是自己獨自前往。
工作的內容除了領金融卡及測試外,還包含提領贓款。
工作時間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薪水是每天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㈡ 告訴人邱作堃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在與「張雲升」聯絡後,將自己之郵局及玉山銀行之金融卡交寄給詐欺集團成員。
㈢ 貨件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於同年4月3日19時46分許以配送編號Z00000000000寄出金融卡後,被告於同年月6日5時41分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去領取邱作堃所寄送之包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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