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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松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上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時間記載為「111年8月29日」,應予更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黃松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1579、2079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9日9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松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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