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5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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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祐誠經友人廖冠皓媒介,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12月6日2時許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路,登錄至「創富」簽賭網站(網址agl.hh688.net及hh688.net)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每月與廖冠皓結算輸贏及交付賭資、賭金,期間共贏得5,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劉祐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冠皓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廖冠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廖冠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2時間,於其住處中利用網際網路數次至同一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係於密切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賭博期間、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據其供稱獲利新臺幣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上網所使用之電腦及手機,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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