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5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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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林欣玫達成調解,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保溫瓶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賠付新臺幣1000元,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17頁)可查,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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