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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HASYIM(中文名:哈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HASYIM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UR HASYIM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先後提領款項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持他人所有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非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告訴人LIHAM BAITUL MUTAQIN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領得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其於民國110年5月間即已透過仲介將款項歸還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本案犯罪所得難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NUR HASYIM(印尼籍,中文名哈喜)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
○市○○路00號(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HASYIM(印尼籍,下稱其中文名哈喜)前為LIHAM BAITUL MUTAQIN(印尼籍,下稱其中文名百杜)之同事,其等曾於民國110年2月間,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0號宿舍。
哈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分別於110年2月5日17時36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110年2月6日10時51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上開宿舍,趁百杜外出上班之際,未經百杜同意,擅自拿取百杜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並接續於110年2月5日17時36分許、110年2月6日10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安可超商內,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其事先得悉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600元,並於提款完畢後,趁隙將提款卡放回原處,避免百杜察覺。
嗣百杜於110年2月18日,發現上述帳戶之存款短少而報案,再由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攝影機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百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哈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百杜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嫌疑人記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現場照片、中信銀行存摺影本、中信銀行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哈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上開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查,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被告於提款後,有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內,是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尚難論以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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