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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6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擷圖」應更正為「截圖」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傳送恐嚇訊息,為接續犯。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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