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7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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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健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健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應執行刑4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9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上開案件中有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陳健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全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日
書記官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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