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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216、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能量彈頭22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維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游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使用手機軟體「PRO360專家版」向擔任外送員之陳宥余下訂單,謊稱:要求陳宥余前往電信門市購買白色OPPOA77手機1支,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4,600元,陳宥余購買完畢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與游維翔進行面交,會再支付陳宥余代墊之4,600元云云,致陳宥余陷於錯誤,購買完畢後前往上開成功路277號與游維翔進行面交,游維翔改稱稍待時日再匯款支付該4,600元價金,惟游維翔拿取手機後並未依約支付款項,且一再以多項理由推託付款,且避不見面,陳宥余始知受騙。
㈡游維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身份不詳、自稱「劉振雄」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之行動電話,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星城遊戲會員帳號「興盛榮城」號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星城遊戲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向蔡帛彧要求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傳送全家超商條碼支付圖片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支付該圖片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上記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蔡帛彧付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被害人因此驚覺受騙。
㈢游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綁定遊戲暱稱「發開那女孩」(會員編號000000000),在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內,向黃三福佯稱欲交換虛擬寶物,致黃三福陷入錯誤,將虛擬寶物能量彈頭22顆(價值1,000元)提供予游維翔後,游維翔未提供約定交換虛擬寶物予黃三福,並斷絕與黃三福之聯絡,黃三福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22090卷第13-16頁;
113偵緝215卷第37-39頁;
本院卷第57-61頁)。
㈡告訴人陳宥余、蔡帛彧、黃三福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2112卷第9-12、13-14頁;
112偵22090卷第17-20、21-22頁;
113偵964卷第9-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宥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宥余)、洋蔥網通簽收單、PRO360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陳宥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偵22112卷第21-22、23、25、27-29頁)。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全管字121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及對應公司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49.217.51.11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蔡帛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帛彧)、告訴人蔡帛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載具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蔡帛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帛彧)各1份(112偵22090卷第23-25、27、29-30、31-38、39、43-44、45-49、51、53、55頁)。
㈤鈊象電子公司提供之明星三缺一會員申設記錄(手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三福)、告訴人黃三福與被告之線上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964卷第11、13、15-16、19-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詐得之虛擬寶物能量彈頭22顆,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寶物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度相同,故本院形式上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3次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訴人蔡帛彧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帛彧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另告訴人黃三福表示其損失金額不大,對於被告刑度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5頁);
兼衡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復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得之4,600元;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詐得之虛擬寶物能量彈頭22顆,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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