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8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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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因沒錢吃飯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衛生所藥卡、就診卡各1張,此部分物品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8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財產價值不高,可掛失申請補發,是本院衡量上情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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