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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珈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珈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黏有仁」應更正為「粘有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之削去外皮電線已全數由告訴人粘有仁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削去外皮電線1袋(含紅銅線1.5公斤、馬達線1公斤),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粘有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得為510元,業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在卷可佐,是該51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被 告 粘珈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珈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1時37分許,在粘有仁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外未鎖之空地,徒手竊取置於鐵門旁之電線1袋得手(內有紅銅線1.5公斤,馬達線1公斤,均已削去外皮),並於翌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線載往彰化縣○○鄉○○街0○00號順益資源回收廠,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廠經營者劉振順,得款新臺幣(下同)510元。
嗣粘有仁發現其銅線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順益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銅線(已發還黏有
仁)。
二、案經粘有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珈豪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有仁、順益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附近住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1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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