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9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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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麗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麗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符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黃媂溱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提出贓款新臺幣2萬2600元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後發還被害人。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被 告 符麗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麗君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50分許,偕同友人黃媂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休息區休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媂溱離開座位,疏於注意看管隨身物品及手提包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娣溱所有之一紅包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提包內另一紅包袋內之2萬6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身藏放,經黃媂溱查悉金錢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符麗君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娣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本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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