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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取物品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共新臺幣12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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