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9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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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心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羅幸慧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未思勸阻雙方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加以溝通、解決,竟參與其中,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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