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0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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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2、7789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倪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至2萬元、須照顧其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持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被告供稱已於另案扣押,衡酌該萬能鑰匙於本案執行之不便,且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 告 倪鴻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
所示地點行竊等節,惟對於竊取
物品之數量表示不記憶,且認告
訴人等所指遭竊物品價值過高。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宜、林
子豪、劉銘傑、劉峻佑及
魏翊峯警詢證述、附表所
示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
號、OOO-OOO號)、案發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佐證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本件5次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附表:
畫面截圖、劉峻佑娃娃機
臺遭竊現場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陳建宜
112年12月7日
9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十夾地娃娃
機店」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
選物機臺,徒手竊取機
臺內日本金證海賊王公
仔3 個(價值2,400
元)。
林子豪
113年1月8日
10時38分許
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
選物機臺,徒手竊取機
臺內日本金證海賊王公
仔6 個及芳香噴霧1 瓶
(價值約2,000元)。
劉銘傑
113年1月10日
9時55分許
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
選物機臺,徒手竊取機
臺內日本金證海賊王公
仔24 個(價值2 萬
元)。
劉峻佑
113年1月15日
9時43分許
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
選物機臺,徒手竊取機
臺內動漫公仔5個(價
值5,000元)。
(續上頁)

魏翊峯
113年1月19日
7時45分許
彰化縣○○鎮○路里
○路街0號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
選物機臺,徒手竊取機
臺內玩具公仔4個(價
值8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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