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1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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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永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永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屬罪質相當之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黃馨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 告 張永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馨瑢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擔仔麵店,見黃馨瑢將現金置於收銀檯處而未加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黃馨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永維於警詢時之供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瑢於警
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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