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1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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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扣案之包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0,911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妤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 告 陳清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3月確定,經併同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雙溪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妤瑄所有放置在餐車上櫃子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0911元】,得手後轉身逃逸。
嗣經黃妤瑄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自後追呼之,復經林展鴻協助攔阻陳清華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包包1個及現金2萬0911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妤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展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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