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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頤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王淑華、王淑梅、王耀萱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頤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彰化縣私立000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000照顧中心)之看護人員,其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攙扶黃秀鳳進行復健時,本應注意黃秀鳳無法獨立站立需仰賴他人扶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000照顧中心其他住民要求蔡欣頤切換電視頻道,蔡欣頤遂鬆手轉身拿取電視遙控器,黃秀鳳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倒地後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急救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診療,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欣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相477卷第9-10頁;
112他2113卷第47-48頁;
113偵3500卷第13-14、21-23頁;
本院卷第47-50頁)。
㈡告訴人王耀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2相477卷第7-8、23-24頁)。
㈢彰基醫院診斷書、彰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被害人死亡及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77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私立000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黃秀鳳照護記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5169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3張(112相477卷第11、12、13-16、17、22、25、26-29、30-35、36-43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他2113卷第25-27、35、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秀鳳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達成調解,渠等均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照服員實習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調解成立,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蔡欣頤應與彰化縣
私立000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連帶給付王淑華、
王淑梅、王耀萱240萬
元
左列240萬元款項,於民國113年10月20
日前,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鹿港分
行、戶名:王淑華、帳號:000-00-000
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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