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 (二)復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 三、證據: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尋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晶體1包(原毛重1.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
- (二)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887、9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名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名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且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另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號)。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
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3.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包(原毛重1.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51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51號鑑驗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之吸食器1組,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證,足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尚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無法將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3 年度簡字
第1395號)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
伍壹肆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支沒收。
(113 年度簡字
第1427號)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113 年度簡字
第1494號)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