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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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永靖高中學生證壹張、員林市民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證件,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迭經偵查教訓,竟仍再犯同為財產法益犯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現金均經被告提出扣案而發還告訴人,但皮夾及證件尚未歸還告訴人。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永靖高中學生證、員林市民卡各1張,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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