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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義
柯榮洲
王文得
林顯森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國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柯榮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王文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林顯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國義、柯榮洲、王文得、林顯森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於地方宮廟旁之社區長壽俱樂部公然賭博,助長社區投機風氣,實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賭博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等之素行(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中被告柯榮洲、林顯森並非初犯賭博罪;
被告潘國義犯罪紀錄筆數最多,被告柯榮洲次之,惟均距今已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和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潘國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榮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顯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義、柯榮洲、王文得及林顯森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近17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玉鳳宮頂番社區長壽俱樂部,以現場賭具九天牌32顆、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天九牌比大小,賭博方法係每人先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後,1人發4張牌,4張牌分成2注牌組,依序比大小,2注牌組都贏始為贏家,可贏得其他3人下注之賭注共300元。
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及潘國義之賭資200元、柯榮洲之賭資200元、王文得之賭資100元及林顯森賭資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義、柯榮洲、王文得及林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座位圖在卷,及賭具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6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國義、柯榮洲、王文得、林顯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6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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