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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天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天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天貴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拾獲林大役遺失之IPHONE12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IPHONE12手機帶離原地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天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大役於警詢和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二類(02.3)即聽覺機能障礙者,以及第三類(04.2)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且被告係於71年5月10日即經鑑定有上揭重度聽力與語言障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新制舊制身心障礙類別與代碼對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確須經由手語理解內容及回答,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係自幼即因故為瘖啞人士,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作業員,離婚,需要扶養1名尚在就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於5年內之112年11月24日犯本案之罪,故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㈤被告侵占之IPHONE12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自陳該手機價值30,0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30,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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