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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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丕犯毀損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丕與李松柏係堂兄弟,2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民國101年間約定分管,然2人因本案土地使用而素有糾紛,李文丕於113年4月28日16時24分許,因不滿李松柏在本案土地種植櫻花樹2棵,有礙其整理房屋後方之窗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柴刀及鋸子劈砍上開櫻花樹之樹頭,再以農藥淋在樹幹上,致櫻花樹枯死,足以生損害於李松柏。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櫻花樹受毀損照片。

(四)土地分管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均不足取;

且被告於100年間即曾毀損過告訴人所有之巴西鐵樹(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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