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4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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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⒈犯罪事實欄「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

⒉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竟動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但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本案竊盜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足認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已取回其他遭竊之財物。

⒋被告以陳報狀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在貨運工作,月收入約1萬6,000元,要扶養2名子女(分別是15歲、18歲),與子女同住,其因先前與告訴人因養狗有所糾紛,心生不滿而行竊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不法利得沒收㈠被告竊得現金2,000元、汽車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2張等證件,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7,000元,本院審酌此些證件價值不高,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此些財物之價值,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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