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4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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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緯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黄緯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持材質堅硬之開紅酒螺旋狀開罐器朝告訴人吳朕榕之頭部攻擊,造成告訴人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縫合17針,血流如柱,危險性甚高,被告犯行難認輕微;

另審酌本案發生的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先持煙灰缸作勢要毆打被告,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雖年僅21歲,然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妨害公務、傷害案件及妨害秩序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緯宏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斜對面鐵皮屋內,因故與吳朕榕(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罐器(未扣案)朝吳朕榕頭部攻擊,致吳朕榕受有多處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朕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緯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維、謝懋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朕榕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告訴人吳朕榕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1.5X0.5X0.2)(1.5X0.5X0.2)(1X0.2X0.2)(0.7X0.2X0.),並未傷及致命重要部位,且身體軀幹部位亦未受傷,足見被告所施力量非鉅、手段亦非兇殘,且證人許家維、謝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未聽聞被告說要讓告訴人死等語,衡情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出於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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