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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水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水富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8月21日函文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其他共犯王律凱、張俊彥、賴月凰、杜春燕、林益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王律凱、張俊彥、賴月凰、杜春燕、林益卿乃共犯本案,然並無具體事證被告分配到犯罪所得,其他共犯並已經將全部使用利得(即使用補償金)給付給被害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8月21日函可佐,足認被告雖為共犯,但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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