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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8日16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址友人住處,明知在場友人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室為密閉空間,仍選擇共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8日16時14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周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31)、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29至33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3至5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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