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5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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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26、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筒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圓筒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圓筒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黃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㈤被告黃高炎就本案2次犯行固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對方將東西放在外面,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然查,圓筒2個係擺放在被害人傅秀霞住所社區大門外之花台,有其他物品亦整齊堆置在該處,且外觀均整潔堪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7626號卷第33至37頁),而鍋子及煙囪管係擺放在被害人陳春英住所前之圍牆旁,且靠圍牆整齊放置,另有以塑膠袋及木板覆蓋在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9532號卷第27至30頁),均可一望即知絕非他人不要之物品;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圓筒、鍋子及煙囪管均係他人之物(見偵7626號卷第48、49頁),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再考量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另因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3年6月4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在上開

⒈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係在上開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為之;

衡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9532號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圓筒2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變賣所得為110元等語(見偵7626號卷第48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傅秀霞於警詢時證稱:圓筒2個價值為600元等語(見偵7626號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所述之變賣金額,顯低於原利得,是此部分應以所竊得之原物(圓筒2個)為其應沒收之不法所得。

故圓筒2個,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鍋子1個、煙囪管1個,已返還被害人陳春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9532號卷第4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英之證述均相符(見偵9532號卷第24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被 告 黃高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傅秀霞所有、置於前址門外花台內之圓筒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圓筒2個並放置在負載於其機車後方之拖車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圓筒2個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10元已花用殆盡。
㈡復於113年4月17日7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見陳春英所有、置於前址門外之鍋子及煙囪管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鍋子1個及煙囪管1個(均已返還),並放置在負載於其機車後方之拖車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傅秀霞、陳春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秀霞、陳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110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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