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5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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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 告 李宥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南門郵局,見該郵局內置有華山基金會及創世基金會之募款箱,遂徒手挖出前開2募款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旋即填載存款單,將竊得之100元存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騎乘前開自行車離去。
嗣經員林南門郵局職員楊毅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楊毅民及被害人陳堃富、廖珮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存款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100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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