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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偵訊」及欄三第1行「告訴及」等字,應予刪除。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98、899號案件(下稱前案)中經認定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精神障礙之人;
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於前案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亦認:㈠個案確實有認知功能上的障礙,主要的原因為智能不足尚需考慮後天免疫不全所導致的失智症。
㈡由於智能不足為一穩定且長期存在的狀況,與其他精神疾病可能有急性、慢性期的差別不同,因此依臨床醫理推論,個案於被訴相關犯行時,應處於和鑑定時類似的狀態,屬「中度智能不足」的情形,通常此類智能,不會高於一般正常的7歲兒童。
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於本件案發當時,應與前案經鑑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而有精神障礙致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張勝雄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另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辯稱僅竊取他人錢包內錢財而未將錢包併取走之犯後態度,暨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被 告 張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蔡○祐(00年0月生)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廂內有黑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現金】100元,郵局金融卡、蔡○祐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印有蔡○祐名字之丙級工業配線證照2張及其他卡片共7張,除現金外,其他物品均已發還蔡○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錢包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因蔡○祐於同(27)日17時許查悉黑色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勝雄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拿取皮包內現金100元乙節不諱,然堅詞否認竊取黑色錢包及其餘內容物,辯稱:伊只有拿皮包內100元,沒有拿黑色錢包等語。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臻
詳,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而經細觀監視器影像照片,可見被告於14時19分35秒許著手竊取黑色錢包,於既遂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並未見有如被告所辯之拿取黑色錢包內100元後,將黑色錢包置放於原位之舉措等節;
且參諸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30日由其父親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認領遭竊之黑色錢包及內容物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實有竊取黑色錢包1只後棄置他處之情。
稽此,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花用之現金1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
併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黑色錢包內之現金數額為1,500元等語。
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拿皮包內之100元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4時19分許確有竊取黑色皮包之事實,然無法逕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1,500元,且此部分僅有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逾越其自白部分之竊盜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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