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6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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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士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林秀惠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告林士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18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芬園芬草店,徒手拆開西達摩單品摩卡咖啡包裝,竊取該咖啡包10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8元)得逞。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身上口袋內及衣服內側。嗣因店經理林秀惠發覺有異,將其攔阻發現遭竊物品而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前開其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士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施用毒品與詐欺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形,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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