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6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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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犯罪集團團成員以被告蘇俊龍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又冒用告訴人陳雅惠之名義,申請YAHOO拍賣帳號並販售商品,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即告訴人申請YAHOO拍賣帳號並販售商品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係對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上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竟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因此幫助他人得以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損害告訴人陳雅惠及YAHOO拍賣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9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10年7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甲、乙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甲、乙案固然發生在本案之後,但3案犯罪期間相隔不遠,顯見被告於相近期間內,2次販賣門號、1次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含本案門號在內,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5個預付卡,其他家電信不確定辦幾張,交付方式都是在門市辦完後,直接在門口交給那個人,都是同一個人;

我不確定提供5張預付卡收了多少錢等語。

足見被告就本案及甲案之申辦日期雖相隔約3個月,但既然交付對象是同一人,可推知報酬計算方式應一致。

佐以被告於甲案偵查中供稱:5個門號賣3千元等語,有甲案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出售一個門號可得600元。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因而得6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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