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7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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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葉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福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福全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9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公共危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賭博,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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