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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而以附件所示之手法,使告訴人如附件所載物品之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爰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 告 張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見鄭俊雄所有、由江宥潤懸掛於路旁之廣告布條載有「票投民進黨,台灣變戰場」等文字,一時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持香蕉刀割斷上開布條共4面之繩
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俊雄。
二、案經鄭俊雄委由江宥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宥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香蕉刀1把扣案及卷附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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