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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晉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晉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晉凱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三合院,目睹柯承宇盤腿坐在三合院鐵皮屋地上、眼睛被矇住、手有紅腫傷勢,並依陳柏諭之指示,與黄裕盛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金玉堂」文具店購買本票及印泥,柯晉凱另至便利商店列印借據例稿,使陳柏諭逼迫柯承宇簽發面額共幾十萬元之本票數張,陳柏諭所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第19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8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審理(下稱前案),而柯晉凱明知柯承宇在受陳柏諭強暴、脅迫之心理壓力下簽發本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2法庭,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柯承宇是否自願簽發本票」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111年1月25日下午6、7時,我有到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的三合院,當時我打電話給黃裕盛,詢問他們在哪裡及要不要喝飲料,他們說好我才過去,路上陳柏諭有打電話給我,表示柯承宇要我幫忙買本票,到現場,柯承宇就從房間裡面走出來詢問我可否幫忙買本票,當時他的眼睛沒有被矇住,身上也沒有任何傷勢,買回來後,也是柯承宇走出來拿的;我與黃裕盛係有進到鐵皮屋,但沒有進去裡面的房間,當時陳柏諭跟柯承宇在一個房間,我也沒有看清楚是陳柏諭或柯承宇出來拿,事情經過太久記不清楚,我等在外面等候;警詢提到三合院現場看到柯承宇坐在鐵皮屋內的地上,當時他的手腳被綑綁、眼睛被矇住,陳柏諭就叫我與黃裕盛購買本票及印泥的部分,係因為警詢距離案發時間太久,沒有記清楚,事情發生的隔天,大家有回想發生事情的經過,而且我在警詢中有跟警察說不確定看得對不對;另外,在偵訊中證稱「陳柏諭向我提及是債務糾紛,有起口角,還要我購買本票及印泥,有看到柯承宇眼睛被矇住,人坐在地上背對我,他的手在前面,我沒有看到有沒有被綁住,以及柯承宇的手是紅腫」的部分是不實在的,因為我係凌晨被抓,可能有嚇到、會害怕,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於是就按照警詢的筆錄講,其也有跟檢察官說沒有看得很清楚』等節,而為虛偽陳述。
二、證據名稱
㈠前案判決、審判筆錄與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㈡被告柯晉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累犯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偽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偽證後,於113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前案共同被告陳柏諭所涉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時,前案尚未確定,是被告符合「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又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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