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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國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三」,應更正為「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暨其為身心障礙者,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 告 林國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因另案為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及殘渣袋1只;
並於同日6時3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45)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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