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8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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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間」,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間」;

第3行所載「提供簽賭以供登入」,應更正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給不特定賭客以供登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張富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間,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狀況、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本及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收受本案彩金所用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且可隨時掛失、補發,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金融卡4張,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號被 告 康金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20巷199弄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金城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間,擔任「聯發」賭博網站代理商的下游組頭,並吸收張富程等下游組頭招攬不特定賭客及提供簽賭以供登入該網站簽賭下注,經營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下注模式;
張富程或下游組頭收牌後,登入「聯發」簽賭網站下注,由該簽賭網站經營者與賭客對賭。
如賭客中獎,康金城將彩金匯入張富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富程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由張富程交付彩金給賭客;
如賭客未中獎或賭輸,張富程等下游組頭向賭客收取簽賭金,並匯入康金城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1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1支、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金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富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康金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行動電話扣案,及張富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與樞紐分析表,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簽賭網站(康金城)網頁截圖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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