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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楊採緞意圖營利,基於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前次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記載被告楊採緞犯行係「自113年6月
- 三、證據名稱
- (一)證人即賭客黃奕太、林玟廷、劉鄭素玉、林許賽花於警詢之證述。
- (二)證人即在場人陳益順、施美珠、張彩賓、黃文檀、張世卿於警詢之
- (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上開意圖
- 五、沒收
- (一)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被告自承係由
- (二)扣案現金200元,被告自承為賭客留在該處供其購買礦泉水所用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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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採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採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方位骰壹顆、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楊採緞意圖營利,基於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前次查獲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5日至本次113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底、每台20元,賭客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圈為1局,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而每局前5次自摸者須繳付抽頭金20元予楊採緞,楊採緞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場。嗣於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奕太、林玟廷、劉鄭素玉、林許賽花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楊採緞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等賭博工具、抽頭金200元、黃奕太所有賭資2340元、林玟廷所有賭資600元、劉鄭素玉所有賭資400元(賭客與賭客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記載被告楊採緞犯行係「自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2年起」,然被告前亦曾因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行為,遭警於113年2月4日19時20分查獲,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於113年2月先被查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2頁)相符。則被告於前次即113年2月4日為警查獲以前之賭博犯行業經論罪科刑甚明,被告本次犯行應係自前次查獲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本次113年6月29為警查獲止,是檢察官所認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本院爰更正如上。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賭客黃奕太、林玟廷、劉鄭素玉、林許賽花於警詢之證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陳益順、施美珠、張彩賓、黃文檀、張世卿於警詢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其自前次查獲翌日即113年2月5日至本次查獲即113年6月29日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幫別人燙頭髮,燙一顆頭髮可獲得500元,已婚有四個小孩,兩個已經過世,剩下一男一女,女生已經出嫁,目前跟兒子同住,兒子沒有結婚,兒子生皮膚病沒有辦法工作,都靠其燙頭髮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被告自承係由其收藏由大家賭博時使用,可見係被告具有處分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200元,被告自承為賭客留在該處供其購買礦泉水所用,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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