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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三)現場證人陳瑞梅、蘇月媚及蘇休等人之證詞」更正為「證據
(三)現場證人陳瑞梅、蘇月媚及蘇烋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 告 蘇金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扇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因祖先牌位遷移一事,與蘇丁財發生口角。
蘇金扇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蘇丁財,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丁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金扇之自白,(二)告訴人蘇丁財之指訴,(三)現場證人陳瑞梅、蘇月媚及蘇休等人之證詞,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五)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蘇金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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