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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的「不知」應更正為「不知情」、「000」應更正為「000」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汽車車牌二面(車號0000-00)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446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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