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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6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同為竊盜罪,及行竊後盜用信用卡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罪質同
一、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久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失竊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應判處徒刑,方可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案件,本次再次行竊,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⒋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害人梁文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未與被告和解、不用安排調解等語之意見(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不法利得沒收:㈠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梁文銓,其中現金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的算法,應為新臺幣1,000元,手機部分,被害人梁文銓於警詢中表示:合計損失約為1萬元等語,扣除上開竊得之現金,尚餘9,000元,而被害人梁文銓表示尚有ICASH卡遭竊(其內餘額1千多元),雖然檢察官並未起訴ICASH卡部分,但仍應加以扣除,以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估算,應為1,900元,據此,上開行動電話的價值應為7,100元,而以此經估算之價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追徵之價額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以最有利於被告的算法進行估算,分別為4,000元、300元,以此經估算之價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76等號聲請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件附表編號1
林琮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行動電話一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千一百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元,追徵之。
附件附表編號2
林琮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追徵之。
附件附表編號3
林琮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追徵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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