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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民
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民之子邱合光前與羅泓棨發生車禍而亡故,邱慶民對羅泓棨因而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將西瓜刀1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騎至羅泓棨戶籍地旁鄰居家騎樓等待,再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以隱藏號碼電話致電羅泓棨,向羅泓棨佯稱其車輛擋住出入需移車等語,羅泓棨不疑有他,自家中走至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上,邱慶民則拿出置物箱內之西瓜刀,手持西瓜刀朝羅泓棨方向奔去,羅泓棨見狀立即向後逃離,然邱慶民仍持刀在後追逐直至大饒路下一路口方停止,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羅泓棨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邱慶民再於113年4月10日日凌晨1時許,攜帶不明刀械至羅泓棨戶籍地欲尋之而未果,遂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羅泓棨,以台語恫稱:「有什麼事未完成的,趕快去完成,不然我一定給你死」、「我一定把你找得到,你聽得懂嗎?」、「你沒有第二次機會了,你聽得懂嗎?」、「我一定要讓你死」、「你就不要給我出來,我抓到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言語使羅泓棨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邱慶民因未能如願見到羅泓棨而不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撿拾路邊石頭砸向張麗秀名下、平日由羅泓棨使用並停放在戶籍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後擋風玻璃,並因此致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引擎蓋烤漆、後雨刷均受損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羅泓棨及張麗秀。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慶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他字卷第73-77;
本院卷第39-42頁)㈡告訴人羅泓棨、張麗秀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25-29、31-33、95-98、127-129、131-133頁)。
㈢被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羅泓棨手機之通話譯文、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附近113年4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年4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年4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附近113年4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簡瓊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麗秀)、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被告:羅泓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估價單(他字卷第41、43-45、46-53、55、57、83-87、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口出惡言,對告訴人羅泓棨恫嚇,並毀損告訴人張麗秀所有、告訴人羅泓棨使用之車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究其原因,係因被告正逢喪子之痛,心緒尚未平撫,致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太太及1名就讀大學的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其中2次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手段、態樣部分相似,又3次犯行之行為時地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且被告身為人父,對於年方20歲之愛子,殷切期盼之情不在話下,竟因驟然與告訴人羅泓棨發生車禍而意外身亡,致其關愛呵護失所寄託,且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慘境遇,家庭生活之歡愉氣氛亦至此嘎然而止,內心憤恨之情不難想見,被告並因此罹有壓力適應障礙,有李光耀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被告喪子之痛未及平復,多重情緒相互作用激盪之下,而涉犯本案恐嚇、毀損罪行,被告犯罪當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動機,顯有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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