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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08號、第18050號、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賜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賜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30分許,至林永和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騎樓,開啟林永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林永和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㈡於112年5月17日1時13分許,至賴威綸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前,開啟賴威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賴威綸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㈢於112年5月27日2時19分許,騎腳踏車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旁空地,開啟雲俊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雲俊昇車內之現金約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駱賜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和、賴威綸、雲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次數、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但係竊盜不同人之財產,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竊得之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得之現金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為「約2,000元」、「約4,000元」、「約500元」,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竊得數額為何,故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認被告竊得之數額分別為「2,000元」、「4,000元」、「500元」),分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品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
欄㈢所示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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