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而以附件所示之手法,使告訴人如附件所載物品之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爰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被 告 周承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憲因其母親張美足與許晉瑋有財務及感情糾紛,故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許,與張美足前往許晉瑋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
詎周承憲因尋許晉瑋未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棒球棍1支,敲擊許晉瑋之弟媳顏韵倫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晴雨窗破裂,後尾翼、車頂樑
桿、引擎蓋凹損,油箱蓋上方板金、駕駛座車窗、駕駛座車門板金擦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韵倫。
嗣周承憲自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鋁製棒球棍1支。
二、案經顏韵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韵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秀絨、張美足、許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