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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游水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9月26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與告訴人蘇維聖發生行車上之糾紛,即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體傷及車損,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車損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被 告 游水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9月、11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惠安街口,因不滿蘇維聖(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橫越馬路至其停放在和頭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拿取物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蘇維聖及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蘇維聖受有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亦受有右前車頭大燈處破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後方車門、葉子版凹陷、前保險桿掉落、副駕駛座葉子板擦傷等損傷。
二、案經蘇維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水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衝撞蘇維聖及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蘇維聖開車門拿傢伙要打伊,因此伊感到害怕想要跑,油門踩下去後車子有偏離撞到他的車,不是故意要撞的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維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黃祥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之車輛於案發時原與告訴人車輛平行,後大角度向右並以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及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倘被告係因怕遭告訴人攻擊而欲離去,僅須直行即可離開現場,且其碰撞告訴人人車角度亦非偏移之擦撞,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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