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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益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益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暱稱「A仔」之人請的,不清楚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A仔」沒有明顯特徵等語(偵卷第12-13頁、第60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5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 告 張益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或25日7、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青雅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附近停放路旁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益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益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A仔」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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